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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1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周哉芳与杨曙钢、杨水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哉芳,杨曙钢,杨水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81民初4710号原告:周哉芳,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颖,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曙钢,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杨水明,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周哉芳与被告杨曙钢、杨水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曙钢、杨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袜子定型加工款1052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家庭袜子制造生产厂。自2015年起与原告建立袜子定型加工业务,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结算,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杨曙钢欠原告加工款159000元,立据之后,原告继续为两被告定型加工袜子,2017年欠加工款174200元,共欠333200元。两被告自2017年2月份开始,分14笔支付了加工款22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05200元。被告杨曙钢、杨水明均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说明、约定、欠条、付款情况、出库单、录音光盘及摘要,被告杨曙钢、杨水明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能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哉芳与被告杨曙钢有加工定型袜子的业务往来。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曙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哉芳人民币拾伍万玖千,15-16年账全部结清。2017年2月16日,被告杨曙钢、周哉芳签署约定一份,载明:今年定型费为0.65元,每天一次接送,每月分2次付款,3万元。2017年7月2日,被告杨曙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剩下定型费货款于2017年12月底前付清,分期付。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228000元。审理中,原告周哉芳陈述:截止2017年1月25日的加工款159000元,2017年2月开始加工费计算方式为:688590+650660+675500+665400=2680150双,双方签署的约定中记载定型费为0.65元是书写错误,应当为0.065元,据此,加工费:2680150双*0.065元/双=174209.75元,取整数174200元,总欠款为159000元+174200元=333200元,尚欠款项333200元-228000元=10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哉芳与被告杨曙钢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杨曙钢尚欠原告周哉芳加工费人民币10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5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加工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杨曙钢,故仅对被告杨曙钢应承担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两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是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曙钢应支付原告周哉芳加工费人民币105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杨曙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