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经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D8K7**二轮摩托车往耒阳市体育馆方向行驶,途径至耒阳市金华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07mg/lOOml。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12日21时许,他酒后驾驶湘D8K7**二轮摩托车往耒阳市体育馆方向行驶,途径至耒阳市金华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查获,当场对他作了酒精吹测,之后又对他作了抽血检测,经鉴定,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07mg/l00ml。2、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辆情况及抽血检测时的情况。3、酒精吹试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经洒精呼出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3.6mg/l00ml。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07mg/l00ml。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查获归案。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26.07mg/lOOml,系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延平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艳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