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济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济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济友,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曾因犯抢劫罪,1998年10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济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济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济友系一名吸毒人员,2017年2月7日12时许,其在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南防路华惠超市对面OPPO手机店,盗走被害人王某放置于外套口袋的OPPO牌R9TM手机(IMEI号861404034776452)一台。而后,被告人陈济友将该台手机交给陈某使用。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750元(人民币,下同)。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济友在钦州市钦北区贵台镇市场新街超市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盗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济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998)钦北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陈济友供述,钦北价认定[2017]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济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济友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济友案发后将所盗物品返还被害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济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济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济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邱瑛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的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