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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762储群洲与姜晓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晓光,储群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晓光,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群洲,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志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姜晓光因与被上诉人储群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晓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2016年2月6日《付款凭证》中的分配款项的性质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证据支撑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进行过一次利润分配,且形成书证《徐州中心医院分配情况》。徐州中心医院项目完成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形成书面利润分配决议,即《徐州中心医院分配情况》。其中约定:(1)、将其中600万元进行分配,储群洲得80万元,464万元为姜晓光所得;(2)、暂扣款部分、维修金及其他余款待全部收款后,按照相应比例进行分配。储群洲依据上述分配应取得80万元,实际取得60万元,其余20万元用于代为支付第三人佳莹公司的材料款。2、暂扣款部分及维修金等余款部分,分配条件尚未成就。双方至今未进行第二次分配。《徐州中心医院分配情况》中对暂扣款部分、维修金等余款部分的分配约定:“5.暂扣部分及维修金等余款部分,待全部收款后按照储群洲25%,姜晓光75%的比例进行分配。其间所发生的费用共同承担。”双方特别约定“其间所发生的费用共同承担”,是指剩余全部款项收款后,需要扣除相应成本、费用,计算出最终利润方才进行二次分配。因此,上述约定是对于剩余款项的分配赋予了时间条件,即“全部收款后”,但事实上该约定是整个徐州中心医院项目的合伙清算条款。即剩余利润的分配条件是项目利润进行最终清算。这一清算条款既是协议签订双方自由意志的反应,也是符合正常商业逻辑和行业惯例的。由于至今相关剩余款项尚未全部收到,双方也未进行相关利润的最终清算即二次分配。3、《付款凭证》中的款项是对之前储群洲代付材料款20万元的偿还,不是对暂扣款的分配。因双方不具备二次分配的条件,也从未进行过二次分配,《付款凭证》中所支付的款项是上诉人姜晓光对前一次利润中储群洲代为支付材料款20万元的偿还。被上诉人储群洲原审庭审中主张该《付款凭证》是二次分配的款项,却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审法院在认定中也未述明任何理由。二、原审法院对证据规则适用不当。1、该案中被上诉人储群洲主张2016年2月6日《付款凭证》中的款项是对暂扣款的分配,但其提交的书证《付款凭证》本身并不能明确证明其主张。该凭证中载明“徐州中心医院分配尚余77万元须核查前面手续与暂扣款165万余元未结,其他已结清,本次付款17万元”,上述表述反而证明暂扣款并没有分配。2、上诉人姜晓光主张《付款凭证》中的款项是对之前被上诉人储群洲代付材料款20万元的偿还,与《徐州中心医院分配情况》中对于二次分配条件的约定吻合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储群洲主张2016年2月6日《付款凭证》中款项的性质系暂扣款分配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审法院忽视上诉人姜晓光的抗辩和举证,依然支持了被上诉人储群洲的诉讼主张,有违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储群洲辩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万元的借用款项应当在2015年1月前付清,属于认定事实正确,并且上诉人应当付的17万元中有3万元未支付,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3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储群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11月15日,储群洲、姜晓光共同承接了徐州市中心医院的装饰装修工程,通过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4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9月12日,双方之间达成协议,对徐州中心医院的装修工程进行汇总,并且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确定先分配给储群洲80万元,但姜晓光仅支付了60万元,另外20万元姜晓光向储群洲借用,代支付徐州佳莹公司材料款,但至今未归还。2016年2月6日,双方确认由姜晓光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储群洲17万元,另有确定剩余77万元已到款项和165万元未到款项未分配,但是姜晓光仅仅支付储群洲14万元,现要求姜晓光按照合同支付拖欠和借用的分配款23万元,并且请求按照合同分配77万元的已到款项,由姜晓光支付给储群洲19.25万元。两项合计42.25万元。现起诉要求姜晓光支付工程分配利润合计4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晓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姜晓光(甲方)与储群洲(乙方)签订“徐州中心医院分配情况”1份,约定:徐州中心医院内科医技楼装修审定价为30423146.76元,暂扣1657588元、暂扣保修金1521152.3元,合计暂扣3178740.3元;徐州中心医院审定价30423046.76元,总成本20567145.5元,目前收款到账为约2733元;扣除成本与相应费用后,本次分配利润中的600万元,其中储群洲应得合计136万元,扣除已领取的11万元,实得125万元;其余464万元为姜晓光所得,材料经核实的偏差部分由储群洲承担,经协商储群洲本次实际应得80万元;暂扣部分及维修金等余款部分,待全部收款后按照储群洲25%、姜晓光75%的比例分配,其间所发生的费用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即支付40万元,另40万元在2015年1月前付清。2014年9月17日,姜晓光在以常州市工业企业为台头的付款凭证上签字同意支付储群洲徐州中心医院分配款40万元。付款凭证上另注明从储群洲分配款中代扣支付20万元给徐州佳盈公司。2016年2月6日,姜晓光在付款凭证上签字同意支付储群洲17万元。付款凭证载明徐州中心医院分配款尚余77万元须核查前面手续与暂扣款165万余元未结,其他已结清。本次付款17万元。庭审中,储群洲与姜晓光均认可付款情况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共支付6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两张承兑汇票共6万元,2016年2月29日支付5万元,2016年5月24日支付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储群洲与姜晓光签订的分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州中心医院分配情况签订时储群洲应得工程款为80万元;协议签订后即支付40万元,另40万元在2015年1月前付清。现储群洲与姜晓光均认可姜晓光已向储群洲支付工程款60万元,尚余20万元姜晓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前付清。储群洲诉称2016年2月6日姜晓光同意支付的17万元为暂扣部分款项,姜晓光辩称该部分款项为尚未支付的20万元部分。依据姜晓光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上载明的“徐州中心医院分配款尚余77万元须核查前面手续与暂扣款165万余元未结,其他已结清,本次付款17万元”,法院认定姜晓光同意支付的17万元系暂扣部分款项,而非尚未支付的20万元部分。现17万元中姜晓光已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两张承兑汇票共6万元,2016年2月29日支付5万元,2016年5月24日支付3万元,共计14万元,尚余3万元应当支付。对于20万元部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储群洲有权要求姜晓光予以支付。综上,姜晓光应当支付的款项共计23万元。储群洲要求姜晓光分配暂扣款77万元中储群洲的应得部分,因储群洲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余款已由姜晓光收取,对于储群洲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姜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储群洲支付23万元。二、驳回储群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姜晓光负担4180元,由储群洲负担345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部分的“目前收款到账为约2733元”,应为“目前收款到账为约2733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姜晓光上诉提出暂扣款部分及维修金等余款部分,分配条件尚未成就,双方至今未进行第二次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姜晓光与被上诉人储群洲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共同承接了徐州市中心医院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完毕后,姜晓光、储群洲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徐州中心医院分配情况》,该材料载明工程审定价为30423146.76元,暂扣1657588元、暂扣保修金1521152.3元,……扣除成本与相应费用后,本次分配利润中的600万元,其中储群洲应得合计136万元,扣除已领取的11万元,实得125万元;其余464万元为姜晓光所得,材料经核实的偏差部分由储群洲承担,经协商储群洲本次实际应得80万元;暂扣部分及维修金等余款部分,待全部收款后按照储群洲25%、姜晓光75%的比例分配,其间所发生的费用共同承担……。之后,姜晓光支付给储群洲60万元;2016年2月6日,姜晓光在同意向储群洲支付17万元的付款凭证事由栏注明:徐州中心医院分配款尚余77万元须核查前面手续与四院暂扣款165万余元未结,其他已结清。本次付款17万元。从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的《徐州中心医院分配情况》表明,双方于第一次分配款项时,暂扣1657588元和保修金1521152.3元未分配,结合2016年2月6日姜晓光签署的付款凭证载明的信息表明,至2016年2月6日,第一次分配的600万元中尚余的77万元和165万余元暂扣款仍未分配,但对1521152.3元的装修款该日予以了分配,即储群洲分得17万元,从双方第一次分配时约定的“待全部收款后按照储群洲25%、姜晓光75%的比例分配,其间所发生的费用共同承担”比例看,储群洲分得17万元并不为过,且2016年2月6日付款凭证表明,除77万元和165万余元未结算外,其他已结清。故储群洲主张2016年2月6日为第二次分配比较符合情理,上诉人姜晓光上诉提出双方至今未进行第二次分配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姜晓光上诉提出判令被上诉人储群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一审法院根据姜晓光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二审诉讼费的负担,依据上述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上诉人姜晓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上诉人姜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雍丽萍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