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6日,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现住舞钢市。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9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向宝丰县公安局发送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2016年11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舞钢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萌、雷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办理一张额度为10万元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16。2015年7月以来,李某某信用卡透支消费没有及时还款,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李某某仍然没有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欠款本金88307.33元,人民币利息15973.68元,消费利息841.57元,费用及滞纳金13033.72元。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应以数额较大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办理一张额度为10万元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16。2015年7月以来,李某某信用卡透支消费没有及时还款,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李某某仍然没有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止到立案时,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欠款本金88307.33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偿还了李某某信用卡所透支的本息等费用共计119785.7元,取得了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中国银行信用卡登记表,李某某办卡资料及催收情况,许昌市看守所收押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出具谅解书、李某某家属偿还银行欠款银行传票复印件,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宝丰支行出具明细表,宝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平顶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在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调取的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称应以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偿还了信用卡所透支的本息等费用,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属偶犯,初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审 判 长 蔡怀洲审 判 员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