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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62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祥春、蒋濠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祥春,蒋濠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62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祥春,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代理人: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濠泽,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郑祥春与被执行人蒋濠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62956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029.56元、案件受理费176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本院通过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蒋濠泽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五菱牌机动车和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丰田牌机动车,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裁定将其查封,未能实际扣留;本院向玉环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1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玉环濠泽机床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作出决定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同时将其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郑祥春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平并制作了笔录。本院认为,执行案件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21执62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倪孔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兆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