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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13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周功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周功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1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负责人:沈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该行员工。被告:周功海,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泗阳邮储银行)与被告周功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本息、滞纳金等费用12029.4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多次透支未还款,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555.35元、利息714.73元、滞纳金1759.33元,合计12029.41元。被告周功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欠款明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个人卡)业务,办理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合同条款约定:利息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我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不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未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共欠本金9555.35元、利息714.73元、滞纳金1759.33元,合计12029.4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申领信用卡的邀约,原告予以接收并发放信用卡,故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泗阳邮储银行有权要求其依约承担本金、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此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考虑信用卡信用度高、惩罚性强的特性,综合被告的违约金额、期限等因素,兼顾公平,对原告泗阳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55.35元及2017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714.73元予以支持,而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则以9555.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对原告泗阳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承担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功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本金9555.35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714.33元;二是以9555.3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周功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欣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