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可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可举,李娟,张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066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明,郯城农商行归昌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张可举,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李娟,女,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可平,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张可举、李娟、张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举、李娟、张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可举于2015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4.9万元,由被告李娟、张可平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可举、李娟、张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被告张可举、李娟、张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可举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5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4.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由被告李娟、张可平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借款结息至2017年1月19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可举由被告李娟、张可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4.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求被告张可举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诉求被告李娟、张可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可举、李娟、张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娟、张可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