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宁津县广源纤维素有限公司与孙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广源纤维素有限公司,孙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360号原告宁津县广源纤维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广,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雪,女,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德州市。原告宁津县广源纤维素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津县广源纤维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7万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从原告公司借款80000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广将六张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答应24小时后偿还,事后,被告仅仅支付了33万元,余款47万元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被告孙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孙雪从原告处收到六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及金额分别为:3130005142022741,壹拾万元整;4020005220817442,贰拾万元整;4020005128729630,贰拾万元整;3130005229675480,壹拾万元整;3130005228822417,壹拾万元整;3130005228779217,壹拾万元整。同日,被告在尾号为274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中注明“今日收到承兑汇票(28729630、28822417、20817442、42020741、28779217、29675480)共计金额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条今日借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归还日期自收到承兑汇票起,24小时付清捌拾万元整(¥800000.00)。孙雪(371402098908131226)2017年1月7号”。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共向其支付了33万元,剩余47万元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银行承兑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80万元,其支付部分后拒不支付剩余部分的行为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津县广源纤维素有限公司借款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已经减半),保全费2870元,共计7045元,由被告孙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福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