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1执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钱俊祥、祝丽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俊祥,祝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777号申请执行人钱俊祥,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人,经商,住萍乡市。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祝丽华,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住德安县。申请执行人钱俊祥与被执行人祝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祝丽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钱俊祥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811400元及利息,并负担执行费10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祝丽华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工商、车辆登记信息,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卫农审判员  熊尹亮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