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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常佳玲与图布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佳玲,图布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410号原告常佳玲,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磴口县。被告图布音,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磴口县。原告常佳玲与被告图布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佳玲、被告图布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与被告的共同补贴款51340元的一半25670元(后变更为25623.13元),具体包括禁牧补贴款7140亩×6元/亩=44460元、粮食综合补贴款86亩×80元/亩=6880元(后变更为6786.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经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950号判决书判决离婚,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分割补贴款一项法院漏判。现(2016)内0822民初95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进入执行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不给原告补贴款,被告一共领取不到六千元,卡上没有那么多钱,今年补了多少钱被告不清楚。领取禁牧补贴的草场面积是7410亩,近几年一直发放。一卡通在被告手中,但是被告取不到钱,因为账户被法院冻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2.发放到被告所持一卡通账户的各项补贴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在磴口县沙金苏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3月6日,原告常佳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磴沙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2016)内082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常佳玲与被告图布音离婚,同时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判决原告常佳玲享有双方所承包100耕地及750亩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所诉各项惠农补贴数额不明确,原告亦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判决对原告要求分割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未作调整。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本院(2016)内082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遗漏了其要求分割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故诉至本院,请求分割与被告的共同补贴款25623.13元并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要求分割的2016年度“农业支持保护补贴”于2016年10月8日发放至被告所持一卡通账户中,金额为6786.26元。原、被告双方及其家庭成员共计四人享受7410亩草牧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实际经营草牧场面积3000亩,耕地400亩,其余流转给他人经营)的退牧还草补贴,共计44460元,于2017年春节前到账,其中850亩草牧场的退牧还草补贴(5100元)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社保费后发放至原告所持一卡通账户中,其余部分草牧场的退牧还草补贴39360元发放至被告所持一卡通账户中。本院认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应予保护。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及其子女共四人享有7410亩草牧场的退牧还草补贴共计44460元,享有农业支持保护补贴6786.26元。原告所主张分割的补贴款分别于2016年10月及2017年1月发放,在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该部分财产性利益尚未现实化为财产,但该部分财产性利益为国家政策补贴,必然现实化为财产,且现均已发放到账,故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有权要求分割。原告享有经营权益的份额以其家庭成员的平均份额为准,原告应当享有其家庭原承包的7410亩草牧场的四分之一即1852.5亩草牧场上的权益以及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的四分之一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补贴款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应当享有的退牧还草补贴为11115元(1852.5亩×6元/亩),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850亩(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实际经营草牧场及耕地面积3400亩的四分之一)退牧还草补贴51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6015元,原告应当享有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为1696.57元,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图布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佳玲退牧还草补贴6015元、农业支持保护补贴为1696.57元,合计7711.57元。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常佳玲负担196元,由被告图布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利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