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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涛与黄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黄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00号原告:胡涛,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黄葆华,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弘平,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胡涛诉被告黄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弘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拾贰万元,利息肆万玖仟元,(截止2017年4月8日),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6月21日前陆续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后陆续归还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捌仟元。原、被告于2016年6月9日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及利息贰万伍仟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然被告至今无偿还意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弘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银行流水凭证。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6月21日前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胡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黄弘平2014年10月19日。原告胡涛于2014年10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62×××47账户向黄弘平账户转账5万元,取现84700元,通过徽商银行62×××91账号转账5万元,加上身上的现金共计20万元,交付给被告。到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6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言明:黄弘平2015年6月21日前陆续借款胡涛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期间陆续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现欠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约定利息月息2分,至2016年6月总共付利息5千加3千(8000)元整,现共欠人民币现金120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120000+25000=145000元(壹肆拾万伍仟元整)黄弘平2016年6月9日。后被告至今无偿还,原告胡楠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据法维权,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弘平向原告胡涛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欠条、银行流水为证。原告胡涛要求被告黄弘平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利息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欠条结算的利息25000元+24000元[12万元×2%×10个月(2016.6.9-2017.4.8)],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弘平经本院以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涛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保全费1365元,由被告黄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严 坤人民陪审员  蔡景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