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辽宁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大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东路15号6门。法定代表人:张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一山,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利,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校后勤工作处副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辽0105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上诉人益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改判辽宁大学给付我公司工程款900万元及利息;2、由辽宁大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8.8会议纪要不合法;在我方解除郝万春职务后,辽宁大学明知此事实却仍与郝万春签订8.8会议纪要,他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辽宁大学将900万元工程款付给沈阳万物逢春信息有限公司有异议,郝万春也没有权利领取工程价款;郝万春领取工程款后将其挥霍;郝万春的收尾工程很少,辽宁大学付其900万元没有道理;900万元与郝万春挥霍掉的700余万工程款不是一笔钱,因为我们举报郝万春是在2000年,辽宁大学向郝万春支付的900万元是在2001年8月8日后;辽宁大学支付给郝万春工程款不等于向益民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沈阳万物逢春信息有限公司也主张权利,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最高院认为工程款应该支付给益民公司,郝万春也只是沈阳万物逢春信息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上诉人辽宁大学辩称,益民公司与我校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辽宁大学只需按照125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益民公司支付购房款,不需承担其他费用。益民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任命郝万春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权主持筒子楼建设工作,郝万春就筒子楼复建与辽宁大学签订会议纪要以及从辽宁大学借工程款等,均代表益民公司,属于履行辽宁大学与益民公司之间的合同。至今,益民公司已经向辽宁大学交付了房屋,辽宁大学亦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上述事实已经被相关案件所确认。至于益民公司与郝万春之间的纠纷,与辽宁大学无关,也不改变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及履行的事实。另外,益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去按时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导致逾期交付房屋,且拒绝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给辽宁大学造成巨大损失,我校保留对益民公司的索赔权。上诉人辽宁大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按照1250元/平方米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除此之外,上诉人不承担其他费用;2、201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辽宁大学为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垫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费用110万元为工程总造价的一部分,由辽宁大学垫付,待复工后从工程款中扣回。被上诉人益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此110万元应由辽宁大学负担,在另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01年3月29日关于配套费的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2009)辽刑三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时郝万春已经侵占益民公司的财产,故该补充协议无法认定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在原审判决第5页第一段已经认定,此款不能冲抵工程款。一审益民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辽宁大学向益民公司给付施工款10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工程交付2001年9月28日到实际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9日,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岢与案外人沈阳万物逢春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万春签订《协议书》,关于辽宁大学筒子楼建设事宜,约定双方各投资150万元,利润五、五分成。同日,益民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郝万春为益民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权主持辽宁大学筒子楼建设工作。2000年初,益民公司、辽宁大学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益民公司承包辽宁大学筒子楼改造工程,工程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汾河街29号,建筑面积28000平方米,其中1#、2#住宅约23000平方米,门市房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250元。2000年3月1日前开工,住宅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0年10月20日前。益民公司协助辽宁大学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补充协议对3#楼施工约定:建筑面积8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50元。协议签订后,筒子楼工程施工期间于2000年10月停工,2001年8月8日,辽宁大学与郝万春开会并制定会议纪要,达成共识:郝万春同意于会议纪要签字之日起三日内恢复筒子楼建设工作,并承担复工全部资金费用,郝万春承诺在本年度10月15日前完成全部建设工作,向辽宁大学交钥匙,达到入住条件,保证顺利入住,并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取得筒子楼质量合格证书。郝万春完成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后,辽宁大学承诺以筒子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0元人民币支付房款。2001年9月28日,辽宁大学筒子楼改造工程1#、2#、3#建设完工,交付辽宁大学。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益民公司负责为辽宁大学进住职工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该楼住户产权证未办理完毕。2003年11月12日,辽宁大学在另案中给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辽宁大学筒子楼改造工程总建筑面积是311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50计算,购房款总数是3887.5万元,现辽宁大学已付3070万元(含已付煤气公司100万元),剩余817.5万元是付沈阳煤气供应公司土地款580万元,办理筒子楼工程相关手续款167万元,小区配套(绿化、道路等)款70.5万元。”在辽宁大学支付的3070万元工程款中,付给益民公司1950万元,给付案外人郝万春1120万元。在给付案外人郝万春的1120万元中,包括2001年4月27日给付的垫付筒子楼基础设施配套费110万元。另外,2001年10月15日,给付筒子楼工程款300万元;2001年11月2日,给付筒子楼工程款300万元;2001年11月29日,给付工程款150万元;2001年12月19日,给付工程款150万元。2008年11月12日,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油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6月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刑三终字第56号裁定书。两份裁判文书均认定:“1999年10月,益民公司承揽了辽宁大学的筒子楼改造工程,郝万春通过向益民公司注资150万元,成为了该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任职期间挥霍、转移、侵吞巨额工程资金700余万元,独霸辽宁大学筒子楼改造工程,攫取暴利,已构成刑事犯罪。”因辽宁大学尚欠工程款,益民公司于2009年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辽宁大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起诉时益民公司对辽宁大学已付3070万元工程款保留权利。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大学给付益民公司工程款2387710.25元及利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现益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辽宁大学支付给案外人郝万春的1120万元中,110万元工程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由辽宁大学支付,900万元系郝万春个人借款,上述二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另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73号案件过程中,辽宁大学提供《辽宁大学为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垫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补充协议》,主张其垫付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16.9万元应从应给付工程款中抵扣,法院经查后认为“因该协议签订于2001年3月29日,上面有益民公司公章及张岢的签字,经(2009)辽刑三终字第56号裁定书确认,此时郝万春已经侵占了益民公司的财产,故该补充协议无法认定为益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笔费用金额达216.9万元,让益民公司承担亦显失公平,故对辽宁大学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益民公司起诉系针对辽宁大学已支付工程款3070万元中的二项费用,在之前诉讼提出诉请时已明确说明对该部分费用保留权利,故益民公司不属重复起诉。关于110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问题,[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辽宁大学为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垫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补充协议》不是益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案中涉及的筒子楼基础设施配套费216.9万元未从辽宁大学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110万元筒子楼配套费为辽宁大学垫付,与216.9万元同属一项费用,故亦应由辽宁大学承担,不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中,一审法院对益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辽宁大学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给付益民公司110万元工程款,并自2001年9月28日工程交付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益民公司利息损失。关于900万元问题,益民公司主张系郝万春向辽宁大学借款,辽宁大学予以否认。经审查益民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及审计报告,庭审笔录仅为郝万春单方陈述,审计报告记载的900万元去向与该笔款项的性质没有直接联系,依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能认定900万元系郝万春向辽宁大学的借款。审查辽宁大学提供的900万元付款记账凭证“摘要”均注明为付筒子楼工程款,付款说明、请示等能够证明因郝万春垫付筒子楼工程款,依据8.8会议纪要精神,辽宁大学拨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8.8会议纪要是辽宁大学向郝万春拨付工程款的依据,因益民公司于1999年11月9日任命郝万春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权主持筒子楼项目建设工作,而其后2001年8月10日益民公司作出的解除郝万春职务的决议现无证据证明已向辽宁大学送达,故辽宁大学与郝万春就筒子楼复建签订会议纪要并无不妥,辽宁大学依会议纪要精神履行并支付工程款亦符合事实及双方约定。900万元应计入辽宁大学已支付工程款中,一审法院对益民公司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大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00000元;二、辽宁大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辽宁大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00元,由辽宁大学承担4537元,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6663元。二审时,益民公司提交了2004年11月23日辽宁大学在另案中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关于我校筒子楼改造工程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1999年辽宁大学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益民公司;2、辽宁大学在签订8.8会议纪要的时候称益民公司是空壳公司,实际经营者是郝万春;3、其明知益民公司董事长张岢于2000年10月向沈阳经侦支队举报郝万春涉嫌刑事犯罪并且导致筒子楼停工;4、辽宁大学自认其是找郝万春继续筒子楼改造工程,与其签订会议纪要,而不是与益民公司签订该纪要;5、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在2000年10月筒子楼改造主体工程已经封顶,即大部分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所以,8.8会议纪要并非辽宁大学与益民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双方继续履行主合同的依据。辽宁大学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益民公司陈述的理由不能说明会议纪要并非合同继续履行的文件,该文件能够印证郝万春是案涉工程的全权代表,其行为代表益民公司。益民公司还提交了2000年10月20日的举报信复印件,拟证明:1、益民公司对郝万春的举报开始于2000年10月,与辽宁大学了解的举报情况是一致的;2、2000年10月前益民公司就举报郝万春侵占益民公司资产,刑事案件中认定的700万元发生于2000年10月前,而本案诉争的辽宁大学给沈阳万物逢春信息有限公司的900万元,发生于2001年10月15日后,证明一审法院中依据侵占的700万元与本案900万元并非是同一笔款项。辽宁大学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改变郝万春是改造筒子楼的全权代表,其行为代表益民公司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0年初,益民公司、辽宁大学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属于联建协议。关于辽宁大学上诉主张的110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问题。因《辽宁大学为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垫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补充协议》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益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筒子楼基础设施配套费216.9万元未从辽宁大学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诉争的110万元与216.9万元同属一项费用,故原审判决由辽宁大学承担,并无不当。关于益民公司上诉主张应由辽宁大学向其支付900万元的问题。1999年11月9日,益民公司与郝万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各自投资150万元和利润五五分成;同日,益民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郝万春为益民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权主持辽宁大学筒子楼建设工作。依据上述材料,辽宁大学有理由认为郝万春可以在诉争工程建设过程中可代表益民公司,继而签订了8.8会议纪要并据此付款,郝万春亦实际按照会议纪要进行组织施工并交付房屋;益民公司称辽宁大学明知其与郝万春的矛盾甚至辽宁大学与郝万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此事实,对于解除郝万春职务的决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辽宁大学送达。益民公司认为此款为郝万春的个人借款,其依据仅为郝万春的个人陈述,且通过借款形式为诉争公司垫付工程款的情形亦存在于益民公司与辽宁大学之间,故益民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共计82400元,由辽宁大学负担41200元,由辽宁益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