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韩庆德与颜秦、史思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秦,史思姣,韩庆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秦,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桥(系颜秦之子),住秭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思姣,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德,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上诉人颜秦、史思姣因与被上诉人韩庆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秦、史思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并由韩庆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颜秦、史思姣与韩庆德不是互相斗殴。纠纷发生时,韩庆德将颜秦往2米高的坎下拉,颜秦为避免掉入坎下受伤,被迫自卫与韩庆德发生拉扯,韩庆德受伤是其单方造成,应由韩庆德自己承担责任。二、韩庆德钻法律漏洞,企图侵占颜秦、史思姣的土地,双方为此引发纠纷,韩庆德是事件的主导者。三、韩庆德率先动手打人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全部责任。四、颜秦、史思姣并无攻击韩庆德的行为。五、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不符合常理,期限过长。护理费应与误工费标准一致,按77.55元/天计算。六、2016年7月韩庆德曾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医院紧急救治过,韩庆德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包含上述救治费用存疑。综上,无证据证明韩庆德受伤是颜秦、史思姣的行为所致,颜秦、史思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庆德辩称,韩庆德受伤是被颜秦、史思姣殴打所致,但因无人证实,韩庆德只能服从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不仅有韩庆德的陈述,也有颜秦、史思姣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一审对双方责任划分恰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庆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颜秦、史思姣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427.81元,其中:医疗费6168.56元、误工费10469.25元(77.55元/天×135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韩庆德对医疗费的赔偿请求变更为6482.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下午4时左右,韩庆德看见颜秦在小地名为“漆树湾”的责任田砍树枝,于是前去阻止。韩庆德、颜秦为该责任田的经营权归属问题发生了争执,进而相互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双方跌至田坎下,期间史思姣上前抓了韩庆德的头发,在坎下颜秦、韩庆德又互殴。韩庆德在纠纷中受伤后在秭归县杨林桥镇中心卫生院、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共开支医疗费6482.62元。经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休息治疗,11月后复查;2、适当下地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6年6月23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韩庆德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19日,韩庆德的误工损失日被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35日。为此,韩庆德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韩庆德与颜秦、史思姣在对小地名“漆树湾”责任田经营权归属有分歧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冷静处理问题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相互斗殴,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韩庆德在纠纷中受伤,颜秦、史思姣应对其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韩庆德本人亦有过错,可减轻颜秦、史思姣的赔偿责任。关于韩庆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问题,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适用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可以予以认定。关于韩庆德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由于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的证明,故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来确定误工135天,韩庆德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关于韩庆德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韩庆德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韩庆德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庆德伤后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6482.62元、误工费10469.25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541.87元。可由颜秦、史思姣共同赔偿13800元,其余损失由韩庆德本人承担。基于前述理由,原审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韩庆德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541.87元,由颜秦、史思姣共同赔偿138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韩庆德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韩庆德负担60元,由颜秦、史思姣负担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和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韩庆德与颜秦、史思姣之间因田界纠纷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并致韩庆德受伤的事实清楚。颜秦、史思姣提出韩庆德无理先动手,颜秦、史思姣出于自卫与韩庆德拉扯,韩庆德受伤是其单方造成,颜秦、史思姣在纠纷中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韩庆德主张的误工费用,根据其提交的秭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内容,韩庆德入院诊断有两处骨折并双侧血胸,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后一定期间存在不能正常劳动的客观情况。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全休证明,一审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对误工日的评定期限135天来确定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用,一审根据韩庆德的住院天数,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数额合理。颜秦、史思姣对误工费、护理费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颜秦、史思姣另提出韩庆德有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韩庆德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存疑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颜秦、史思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颜秦、史思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