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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龙某甲、麻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麻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麻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麻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麻某甲伙同麻某乙(2012年5月20日出生,下同)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龙某乙经营的春芝药房,三人将该药房卷闸门拉开后,由被告人龙某甲、麻某甲放风,麻某乙进入药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二、2017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麻某甲伙同麻某乙到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街上谭某经营的佳源服饰店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麻某甲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麻某甲的家属分别退还被害人龙某乙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麻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系坦白;3、退赔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龙某甲、麻某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麻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负责望风,均系从犯。被告人龙某甲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