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金胜、吴革文、冯日文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胜,吴革文,冯日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胜,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从虎,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革文,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叶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日文,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志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金胜、吴革文、冯日文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16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金胜、吴革文、冯日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金胜、吴革文、冯日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邓某1因赌球而欠债。2016年1月25日16时许,邓某1因被电话追讨赌债而心生恐惧,在中山市阜沙镇一农资店购买了一瓶农药“百草枯”并随身携带,准备如被逼得走投无路就自杀免得连累家里人。当日18时许,邓某1被人从中山市阜沙镇带至中山市港口镇。当日21时许,罗辉球(在逃)为追讨赌债,指使被告人黄金胜、吴革文、冯日文在中山市港口镇“茶一站”强迫邓某1写下欠条。随后,黄金胜、吴革文、冯日文将邓某1带至港口镇兴港中路汇鸿宾馆803房。黄金胜劝说邓某1还钱无果后离开宾馆,由吴革文、冯日文继续对邓某1进行看管,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让邓某1想办法还债。次日上午7时许,邓某1在上述房间厕所内喝下其自带的“百草枯”自杀,吴革文、冯日文发现后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同年1月28日,邓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1符合“百草枯”中毒死亡)。同年1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大街69号将被告人吴革文抓获。次日,被告人冯日文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1日,被告人黄金胜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吴革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1陈述、证人邓某2等人的证言、国内旅客登记住宿表、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金胜、吴革文、冯日文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革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日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日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吴革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冯日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黄金胜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同案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没有看管被害人邓某1,只是协助邓某1签下欠条。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黄金胜无罪,理由如下:1.黄金胜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只是为了协调邓某1的债务纠纷;2.黄金胜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只是出于担心邓某1出事,要求同案人照看自愿留宿的邓某1;3.邓某1死亡系自杀所致。吴革文上诉提出,其只是陪同被害人到宾馆,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邓某1自愿留宿宾馆,吴革文等人只是陪同,不属非法拘禁;2.被害人死于自杀,与吴革文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如果构成非法拘禁罪,吴革文属从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等人已尽力救助,应减轻处罚。冯日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邓某1案发当日早上7点与谁通话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不排除是其自杀的原因;2.邓某1身材高大,保留通讯工具,行动自由,冯日文等人限制其自由并没有达到刑法入罪的程度;3.邓某1不配合治疗,自杀决心大,本案不属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的情形。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证人邓某2(被害人邓某1的姐姐)出庭作证指出:邓某1让其报警,称被黄金胜害,那些人逼他签了50万欠条。邓某1出院回家是因为医生说没得救了。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黄金胜、吴革文、冯日文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邓某1死前陈述,其被三名上诉人强迫签下欠条后,吴革文提议开一个房间将其关住,等有钱还再放人,后被三人带到汇鸿宾馆,其并非自愿留宿,但因害怕被打而没有离开。邓某1的陈述,有吴革文、冯日文称是黄金胜让他们在宾馆内看守邓某1的供述证实,吴革文并对其恐吓邓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由此可见,邓某1的陈述真实可信,无论三名上诉人目的为何,三人在“茶一站”将邓某1控制,后将其带到宾馆留宿并实施看管的行为,事实上非法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邓某1在此期间是否有通讯自由、是否遭到殴打,属非法拘禁的情节轻重问题,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至于吴革文的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也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吴革文在非法拘禁中作用积极,是主要实施者之一,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2.本案是否属于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虽然被害人邓某1供述其被非法拘禁前已购买农药,证明其有自杀倾向,但邓某1在人身自由受到三名上诉人控制期间自杀,从邓某1的陈述来看,三名上诉人在“茶一站”强迫邓某1签下欠条并将其带到宾馆的一系列行为,对促成邓某1自杀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显然属于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情形,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本案被害人邓某1事前有自杀倾向等情况,在起点刑量刑,并对有自首情节的上诉人冯日文减轻处罚,对有坦白情节的吴革文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金胜、吴革文、冯日文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革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日文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日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金胜、吴革文、冯日文上诉所提,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渊亮审 判 员  萧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