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智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智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2民初2168号原告湖南智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卓。原告代理人:王文敏、袁文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智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南智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智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智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智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