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谭建铭与陈东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建铭,陈东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铭,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丁小川,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红,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朱传胜,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建铭因与被上诉人陈东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建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陈东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双方约定的“门面转租费15000元保证甲方租期满后不退”的本意是“租期满后不退”,并无“租期未满即退”的意思,一审判决将其理解为“租期未满即退”的意思是错误的。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属城市或政府规划自然失效”,而双方在本案中解除了合同正式因为租赁房屋被政府依法征收,因此,合同失效,我不应退还该15000元。三、该转让费实质上是在出租房屋时,我将自己的桌椅、炊具等设备转让给陈东红的对价,因此,不应退还。陈东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东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谭建铭返还门面转租费15000元,政府征收房屋补偿的停产停业款19910.11元、搬迁费600元,支付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陈东红向谭建铭支付门面转让费15000元,承租谭建铭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百花路111号(涪陵客运西站进口外侧)综合楼A6号房屋。2012年7月25日,陈东红与谭建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的租期为十年,从2011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900元,每年收取一次;以后每年的月租金递增100元;租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应提前30日内通知乙方,收取的租金余款退还乙方;其他约定为属城市或政府规划自然失效,门面转租费15000元保证甲方租期满后不退。合同签订后,陈东红与谭建铭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陈东红向谭建铭交付租金至2016年7月30日。2016年7月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文件涪府征补【2016】78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谭建铭出租的门面。2016年8月3日,谭建铭向陈东红送达律师函,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陈东红在3日内返还门面。陈东红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东红与谭建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东红与谭建铭在租赁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属城市或政府规划自然失效,门面转租费15000元,谭建铭保证租期满后不退。谭建铭出租陈东红的门面因政府征收,谭建铭没有保证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10年,其向陈东红收取的门面转让费应予退还,因此,陈东红主张谭建铭返还门面转租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东红主张因房屋征收政府支付的停产停业补偿款及搬家费归享有,由谭建铭返还的诉讼请求,该争议非民事争议,陈东红无权依据租赁合同向谭建铭主张该征收补偿款及搬家费归其享有,陈东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房屋征收补偿费和搬家费归其享有,且谭建铭至今未领取该笔房屋征收补偿费和搬家费,因此,陈东红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谭建铭以陈东红未返还门面为由主张其不返还陈东红门面转让费的抗辩理由,因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文件已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致谭建铭无法实现其向陈东红收取门面转让费时向作出保证租赁期限为10年的承诺,为此,收取的门面转让费应予退还,故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谭建铭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东红门面转让费15000元。二、驳回陈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陈东红负担257元,谭建铭负担8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谭建铭主张该15000元系其在出租房屋时,将桌椅等设备出卖给陈东红的对价,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也与情理不符,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对于“门面转租费15000元甲方保证租期满后不退”的内容,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其意应为“如合同履行持续至租期届满,不退换该转租费。反之,如合同履行未持续至租期届满,则应退还该转租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该15000元应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另,对于双方约定的“属城市或政府规划自然失效”的内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乃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即当遇城市或政府拆迁时,双方合同即告解除,并非合同失去全部效力,陈东红仍然有权依照合同向谭建铭主张违约赔偿。故,谭建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谭建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谭建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云中审判员 简元华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