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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日照腾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腾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腾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姜家村,组织机构代码91371102661992596D。法定代表人费洪玉,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0-1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3728—4。法定代表人史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国,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世明,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化龙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腾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港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世明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世明系腾发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1日,王世明在工作时搬运机械不慎被挤伤手指,住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腾发公司为包括王世明在内的职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在王世明受伤后,腾发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在腾发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材料中,腾发公司确认“王世明在工作搬运机械时挤伤左手指”。后腾发公司与王世明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王世明受伤住院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已全部由费洪玉承担,本次事件现已一次性了结”。此后,王世明于2015年12月9日向东港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港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6]2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世明为工伤。腾发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世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确认如下:王世明受伤住院治疗后,腾发公司在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已确认王世明系在工作时挤伤手指,而对王世明系帮助他人导致受伤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东港区人社局作出认定王世明为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腾发公司与王世明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影响东港区人社局对王世明作出工伤认定。在程序方面,东港区人社局受理王世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腾发公司及王世明,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腾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腾发公司负担。上诉人腾发公司上诉称: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判令撤销东港区人社局作出的违反法定程序及事实不清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时对证人的调查材料错误,该两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事故现场,是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对证人丁某的调查笔录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李强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原审第三人王世明受伤系为案外人费洪利义务帮工搬运工具造成,并非为上诉人利益及为上诉人工作期间造成的伤害,上诉人考虑已经给原审第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能够从保险公司理赔,才向保险公司出具了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证明,但原审第三人本次涉案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行政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港区人社局未答辩。原审第三人王世明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病历及诊断证明、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受伤理赔提供的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已确认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挤伤手指。上诉人虽主张原审第三人系帮助他人导致受伤,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腾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