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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祥俊、林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林祥俊,林少梅,深圳市四海联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486号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慈鸽。委托代理人:李梦笑、周聪,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俊,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林少梅,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深圳市四海联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围兴华路***号福兴达物流园***号。法定代表人:卓赛妮。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思公司)为与被告林祥俊、林少梅、深圳市四海联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联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笑、周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俊、林少梅、四海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思公司起诉称:2016年6月15日,被告林祥俊、林少梅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网络理财平台向张丽萍、杨友谊等全体出借人融资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20160615-SZ-YXB-7953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祥俊、林少梅向出借人借款60000元整,借款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共12个月,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须按未归还总金额的2‰/日向出借人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同时借款协议还约定出借人授权和委托龙盈公司代为办理借款发放、结算及债权转让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如约将借款转账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打款账户。现借款人于2016年11月15日该期还款逾期后分文未付。2017年2月20日,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向各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且代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借款协议项下出借人对三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该借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事宜已实际通知各被告。至今被告林祥俊、林少梅作为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四海联通公司作为担保人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林祥俊、林少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32.25元、利息934.35元(逾期罚息从2017年2月25日开始,以37266.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林祥俊、林少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3、判令被告四海联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天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线下《借款协议》及投资人名单1份。2、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借款内容,以及出借人委托第三方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履行了自身出借义务的事实。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5169号《公证书》1份。4、线上《借款协议》3份。证据3、4共同证明龙盈平台借款标的操作流程已经平台全体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作为其全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借款人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包括代为进行债权转让等事实。5、《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四海联通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债权转让协议》1份。7、《借款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8、快递寄件单2份。证据6-8共同证明本次债权已全部到期并已转让,出借人已委托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已通知被告方的事实。9、《中信银行来账业务回单》1份。10、盈信宝7953《产品说明》1份。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已支付相应债权转让对价事实。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方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林祥俊、林少梅、四海联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天思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各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5日,被告林祥俊、林少梅(甲方)以借款人的身份签订编号:20160515-SZ-YXB-7953《借款协议》1份(乙方“全体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内容为:乙方为在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手机端理财平台”或网站平台(以下统称为龙盈平台)的注册用户且在龙盈平台中标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全体;甲方和乙方均已授权和委托龙盈公司将甲方和乙方向龙盈公司提供的信息提供给本协议各方(包括单独出具担保函、承诺函等的第三方),甲方认可龙盈公司提供的乙方名单信息;甲方充分认识并知晓本次借款的乙方为龙盈公司注册用户,且有多个出借人出借资金组成本次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化9.0%(一年按365天或12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计12个月;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为借款到期日,若实际借款划转日与本协议该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借款实际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为借款起始日;放款方式为本协议生效的同时,乙方即不可撤销的授权龙盈公司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监管银行等合作机构,将本协议项下乙方出借金额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划转完毕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借款人选择借款款项分多笔指定打款:账户一服务费账户:户名龙盈公司、账号73×××50、打款金额6300元、账户三借款人账户林少梅,银行账号:62×××90、打款金额53700元;放款时间为借款自龙盈平台募集满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自借款募集满标之次日开始计息;借款用途为场地整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应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前一个工作日16:00前将足额本金和利息存入乙方授权的龙盈公司指定还款银行账户,并授权委托龙盈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8:00前将其还款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划至乙方的龙盈公司账户;龙盈公司账户是指单个出借人在龙盈平台进行注册时生成的个人会员账户,该账户记载个人会员在龙盈平台的活动,上述个人会员账户是个人会员登录龙盈平台的唯一账户;龙盈账户资金托管在监管银行;乙方龙盈账户收到全部本金和利息的款项时视为甲方还款成功,因银行原因造成资金到账延迟的,龙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等一切借款所涉相关费用,应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未付部分款项,按未归还总金额每日2‰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因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或受让乙方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龙盈公司认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时,或发生其他龙盈公司认为需债权转让提前收回借款情况的,乙方授权龙盈投资对本协议项下债权进行转让,并授权龙盈公司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甲方;乙方根据本协议转让借款债权的,除本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一方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外,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不受影响,且变更内容对甲方仍有约束力,甲方仍需对债权受让人在剩余借款期限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发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为线上电子协议的线下汇总协议,对应线上协议(甲方借款人林祥俊、林少梅、借款期限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总金额为陆万元整),与线上电子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二)2016年6月15日,四海联通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为编号20160515-SZ-YXB-7953《借款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它所有主协议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担保人仍同意承担保函载明的连带担保责任。(三)2016年6月20日,龙盈公司受案涉全体出借人的委托将借款53700元转账支付至林少梅账户。2017年2月20日,龙盈公司受案涉借款出资的全体出借人(盈信宝7953号全体投资人)的委托,与天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编号20160515-SZ-YXB-7953《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债权包括借款本金6万、利息9%/年以及逾期罚息,并约定由龙盈公司代为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原始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通知履约账户变更。龙盈公司业已通过平台将约定的本息分别归还至盈信宝7953全体出借人之账户。为实现本案债权,天思公司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天思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债务人林祥俊、林少梅与债权人盈信宝7953投资人存在案涉的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龙盈公司受托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天思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林祥俊、林少梅、四海联通公司,且林祥俊、林少梅曾作出承诺“乙方根据本协议转让借款债权的,除本协议项下提供借款的一方变更为债权受让人外,本协议项下其他条款不受影响,且变更内容对甲方仍有约束力,甲方仍需对债权受让人在剩余借款期限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故天思公司要求林祥俊、林少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6332.25元、利息934.35元(暂计至2017年2月24日,此后另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思公司以借款协议中对罚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为由,自愿将计算标准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天思公司以本息之和37266.6元为基数计算罚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以借款本金36332.25元为基数计算。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因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或受让乙方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天思公司主张林祥俊、林少梅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海联通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祥俊、林少梅、四海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俊、林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332.25元;二、被告林祥俊、林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34.3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此后罚息以3633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林祥俊、林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四、被告深圳市四海联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祥俊、林少梅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林祥俊、林少梅、深圳市四海联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祥俊、林少梅、深圳市四海联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