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字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启家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字1059号原告郭启家,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居民。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叶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长禄,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启家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2日12时许,在辽中区蒲河北桥处,原告郭启家驾驶辽A*****号车遇礼志辉驾驶辽A#####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辆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辽中支队认定,郭启家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支队依法委托据有鉴定资质的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28229元(已扣除残值4595元);2、鉴定费1611元;3、施救费300元共计3014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性和商业险,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保额33022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出险在保险期内,案件非第一现场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理赔工作人员给原告所做的笔录证明有调换驾驶员嫌疑,并且向有关部门报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2时许,在辽中区蒲河北桥处,原告郭启家驾驶辽A*****号车遇礼志辉驾驶辽A#####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辆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辽中支队认定,郭启家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交警辽中支队依法委托据有鉴定资质的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28229元(已扣除残值4595元);2、鉴定费1611元;3、施救费300元共计3014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性和商业险,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责任另查明,辽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郭启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3022元的车辆损失险,肇事时行车证、驾驶证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辽A*****号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3022元的车辆损失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该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对原告所作的笔录,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调换驾驶员一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启家车辆损失费28229元(已扣除残值4595元)、鉴定费1611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014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郭启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