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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与高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高某,刘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负责人:王贺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某,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审被告:张某,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59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张某妻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及原审被告刘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原审判决中护理费金额改判为7827.3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某住院治疗69天,根据治疗过程不可能一直为2人护理,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记录为2人护理明显违反医疗护理常规,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刘某、张某答辩服判。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刘某、张某赔偿医疗费55847.35元、护理费15654.72元、误工费14835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6237.07元-刘某垫付医疗费27500元=68737.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刘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东村T型路口处发生侧滑,与张某驾驶的在路边临时停放的三轮电动摩托车(宋某、高某、高阳乘坐)相撞,造成张某和乘车人宋某、高某、高阳以及行人高素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某无责任,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下颌骨骨折;3、头面部裂伤,脑外伤神经性反应;4、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5847.35元。刘某为高某垫付医疗费27500元。刘某驾驶的肇事×××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宋某、高某、高阳三位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定,高某的损失比例为37%。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高素芝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应分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受伤,侵害了高某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高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因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37%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张某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某为高某垫付的医疗费27500元应冲减其赔偿款。经依法审查,高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5847.35元;误工费根据高某的误工时间(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患肢自伤后避免负重3-5月后正常活动)120天×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业)98.90元=11868元,高某主张其职业是幼儿教师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69天×陪护2人×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13.44元=156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住院69天×100元=6900元;营养费根据高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15年8月25日流食至2015年9月21日流食)27天×100元=2700元;交通费高某无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同意赔偿高某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37%=3700元、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15654.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1322.72元;二、刘某赔偿高某不足部分(医疗费558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700元-3700元)61747.35元的70%即43223.15元-(刘某为高某垫付医疗费)27500元=15723.15元;三、张某赔偿高某不足部分61747.35元的30%即18524.21元;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喀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刘某、张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高某原审提交的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有明确记载,故原审按2人护理计算高某的护理费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东审判员  姚美竹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