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刑初240号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无业,住龙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8日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清操、人民陪审员唐敬武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苹、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幸某在被告人谢某某家里从谢某某处购买了100元钱重约0.13克的海洛因,未付钱;2015年5月14日左右的一天,幸某在谢某某家里从谢某某处购买了70元重约0.065克的海洛因;2015年5月17日左右的一天,幸某在谢某某家里从谢某某处购买了50元重约0.09克的海洛因。2015年10月26日、27日、28日,吸毒人员符某三次在谢某某家中从谢某某处购买了100元钱重约0.1克的海洛因用于吸食,三次均是赊账未付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尿检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尿检笔录、尿液检测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吉首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出院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幸某、符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谢某某食品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0.5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被告人谢某某现因病在家,不能行走,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的危险较小;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祥审 判 员 田清操人民陪审员 唐敬武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