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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明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炎,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杨明炎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车辆识别号:L5DPCJB405Z004302)从连城县朋口镇墟上坝往连城县新泉镇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205国道2385KM+800M)碰撞对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江某),造成杨明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明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21mg/100ml;涉案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车辆识别号:L5DPCJB405Z004302)属二轮普通摩托车范畴。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明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明炎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立案后经书面传唤于2017年2月11日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回执、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杨明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罗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明炎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尿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炎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立案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到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明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明炎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小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稚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