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韩建伟与叶春光、陆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伟,叶春光,陆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924号原告:韩建伟,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叶春光,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陆立杰,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韩建伟与被告叶春光、陆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叶春光、陆立杰无法直接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光、陆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春光立即归还借款29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陆立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叶春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20150414142的借款协议,被告叶春光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被告陆立杰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叶春光、陆立杰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且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叶春光、陆立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叶春光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分12期归还,每月还款3547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陆立杰系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约定如果乙方(被告叶春光)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甲方(原告韩建伟)支付本息,则视为违约行为,应当按照逾期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叶春光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29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春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叶春光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叶春光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陆立杰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光返还原告韩建伟借款本金29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立杰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叶春光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立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春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叶春光、陆立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爱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