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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湖北君和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晓辉、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君和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晓辉,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423号原告:湖北君和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冯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辉,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辉,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安,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君和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与被告杨晓辉、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13日和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坤、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瑞、被告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和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晓辉在原告处购买丰田越野车一辆,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原告的购车款274558元。被告杨晓辉承诺2016年1月15日前按月息3%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被告易辉对被告杨晓辉的债务提供担保。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晓辉偿还原告欠款2745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易辉对被告杨晓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辉辩称,购买原告轿车属实,其轿车价值为526800元,已支付250000元,与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符。2016年3月,原告已将本人购买的轿车强行开走,本人保留诉权。原告要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2%的部分无效。被告易辉辩称,其一,原告所起诉的主债务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担保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因此本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二,本人只是在物的担保之外,不足部分再担保,而本案讼争债务,原告并未实现物的担保而就要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三,原告已将该笔债权转移给担保人,原告并无诉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君和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晓辉给原告君和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并由被告易辉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5月19日,杨晓辉欠款债权移交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晓辉以被告易辉的名义在原告君和公司购买丰田越野车一辆,尚欠原告车款274558元未付,被告易辉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该组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杨晓辉给原告出具欠车款400882元的欠条后,因原告君和公司将该款中的17884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易辉,据此,被告杨晓辉尚欠原告君和公司车款应为222042元。证据二,2016年1月30日,刷卡小票及入账收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杨晓辉支付利息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君合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襄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本案讼争车辆鄂FXXX**号车的抵押合同一组,据以证明讼争车辆已抵押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晓辉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发票一张和转账明细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轿车和被告已支付原告车款249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且购车发票是“方玉斌”,并不是被告,转款认可其中的202000元,其余不属实。被告易辉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购车发票为方玉斌,并不是本案讼争车辆的购车发票,转款均是被告杨晓辉出具欠条前,并不能对抗欠条的内容。证据二,《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据以证明本案讼争车辆鄂FXX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易辉,二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易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讼争车辆系被告杨晓辉购买,登记在被告易辉名下。证据三,转账小票2张、收据一张,据以证明转账两笔给被告易辉后由易辉又转给原告,原告出具的收据的事实,该笔也是转账明细中的第三笔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易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也是被告杨晓辉出具欠条前,并不能对抗欠条的内容。证据四,证人熊俊丹出庭证实:本人是杨晓辉的司机,于2016年3月份驾驶本案讼争车辆时,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强制将诉争车辆收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说是经济纠纷未作处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易辉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讼争车辆是原告派人开走车辆。被告易辉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君和公司股东散伙分配协议和债权转让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易辉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散伙分配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杨晓辉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股东散伙分配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9日,被告杨晓辉以被告易辉的名义在原告君和公司购买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一辆,并以被告易辉的名义登记上牌,车牌号为鄂FXXX**,并在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贷手续。被告购车未向原告付款,只出具欠条528000元,且约定两个月内付清欠款,同时约定欠款月利率为3%,计算欠款期限内利息为31680元(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21120元,多计算10560元),合计为559680.欠款两月内,被告杨晓辉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12月9日被告杨晓辉转入冯义军工行9346尾号卡1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易辉刷卡两次共计50000元,合计200000元,扣除原告为被告支付购买诉争车辆的税费50000元,另150000元从上诉欠款559680元中扣减后余额为409680元。被告杨晓辉给原告君和公司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杨晓辉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付清所欠车款400882元(欠条上的欠款比实际欠款409680元少),并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易辉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写明保证方式。2016年1月30日案外人梁思思刷卡2000元为被告支付利息。2016年5月19日,原告君和公司将上述被告杨晓辉所欠车款中的17884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易辉。此后,被告杨晓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车款及利息,而被告易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辉与原告君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晓辉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车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和债权移交证明证实,被告杨晓辉欠原告君和公司的车款应为400882元-178840元=222042元,并扣除多计算的利息10560元,实际欠款211482元,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即判决被告杨晓辉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车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杨晓辉辩称欠款数额不实,且原告已将诉争车辆开走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易辉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君和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购车款21148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晓辉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从上述计算的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湖北君和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杨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成昌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洪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