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何英才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才,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何英才,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何英才,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何英才,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832号原告:何英才,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波,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博(原告之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主要负责人:李荣先,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何英才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下称沈煤鸡东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英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波、何彦博,沈煤鸡东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英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沈煤鸡东煤矿按调解协议支付工伤赔偿金31000元。事实和理由:何英才系沈煤鸡东煤矿综采二队职工,2010年3月1日、2012年9月16日两次因工受伤。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鉴定为伤残九级和十级。2014年9月20日,沈煤鸡东煤矿做为甲方与何英才签订《调解书》,约定“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何英才48000元赔偿金。《调解书》签订之后,沈煤鸡东煤矿实际支付17000元,尚有31000元至今未付。沈煤鸡东煤矿承认何英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何英才在沈煤鸡东煤矿工作过程中两次受伤,经双方协商签订《调解书》,确定沈煤鸡东煤矿向何英才支付工伤赔偿金48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自双方签字、盖章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但沈煤鸡东煤矿至今尚未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何英才要求其继续履行,支付尾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何英才支付尾欠的工伤赔偿金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何英才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建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詹冀尧书 记 员 柳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