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登云与朱丹、金永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云,朱丹,金永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952号原告:吴登云,男,汉族,1961年3月1日出生,江苏省泰州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丹,女,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管委会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被告:金永潮,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工人,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登云与被告朱丹、金永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朱丹、被告金永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155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声称投资风情园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贷现金210000元证,原告考虑双方都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加上被告投资经营的风情园原告也去过,确实属实,原告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当天第一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2016年1月底就归还。但是知道今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归还任何款项。由于以上借款也是原告向他人借贷后借给被告的,由于被告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不但无法向他人交代,还支付了高额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朱丹辩称,借款21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金永潮辩称,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虚假债务,其不承担责任。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朱丹的个人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朱丹因经营风情园需要,向原告吴登云借款210000元,约定2016年1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朱丹与被告金永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永潮对被告朱丹经营风情园事项知晓,被告朱丹将经营风情园的收益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辩称该笔债务为虚假债务,是被告朱丹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吴登云主张被告朱丹偿还借款21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较高,应予以调整为210000×6%=12600元。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吴登云要求被告金永潮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丹、金永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登云借款21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合计2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31元,由原告吴登云负担21.81元,由被告朱丹、金永潮负担2319.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