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秀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国,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重庆市酉阳县。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秀国与冉某2(男,身份不详,在逃)经事先合谋,携带铁钳来到肇庆市大旺区幸福村一巷二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广安通讯手机店附近,冉某2负责用铁钳将该手机店厨房位置的铁窗剪开以及望风,杨秀国负责从剪开的窗户爬进手机店内实施盗窃,该二人共盗得手机12部。经认定,被盗的12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073元。杨秀国于2016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秀国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秀国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杨秀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秀国与案犯冉某2(男,在逃)经事先合谋,携带铁钳来到肇庆市大旺区幸福村一巷二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广安通讯手机店附近,冉某2负责用铁钳将该手机店厨房位置的铁窗剪开以及望风,杨秀国负责从剪开的窗户爬进手机店内实施盗窃,盗得手机十二台。经认定,被盗的十二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507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赃物手机一台并发还被害人吴某。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秀国的身份信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秀国于2016年10月26日被抓获的事实。(4)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对被盗的12台手机进行物价认定,12台手机共价值5073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白色霸族牌子双卡双待全网通手机一台,型号D5,IMEI:860543690036908(经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8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6)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12部被盗手机的包装盒、送货单等情况。2、证人冉某1的证言(摘录):我来派出所是反映手机店老板怀疑我买的一台手机是他店里面被盗手机的事情。我买的是一台白色的手机,具体是什么品牌、什么型号我都不知道,我是在2016年6月12日10时左右,在四会市龙城中山公园花了200元人民币从一个女子那里购买的,该名女子大概35岁左右,讲普通话带着贵州口音,染着浅黄色长头发,身高大概160CM左右,体型中等,身穿黑色短袖和深蓝短裤,背着黑色双肩包,其他情况我就记不清楚了。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摘录):我是来报案的,我在2016年5月30日8时左右发现我的手机店内有12台手机被人偷了。我被盗的手机店位于大旺区农场路幸福村一巷二号广安通讯手机店,店铺前面是营业厅,后面是一个厨房和一个房间。2016年5月29日晚上23时许,我和我老公在大旺区农场路幸福村一巷二号广安通讯手机店内将店铺门窗关好后就回家了,第二天即5月30日早上8时左右,我回到店里发现店铺的手机被人盗了,于是我就报了警,经过清点,总共被盗了12台手机,厨房窗口的铁条被撬断掰开了,厨房门也被弄烂了,小偷是从窗口进来经过厨房门然后进入店内的。营业厅柜台的抽屉都有被翻动的痕迹,房间也有被翻乱了,但是这些地方都没值钱的东西,被盗的12台手机都是全新的,总共损失约4774元,我没有手机的发票,但是有一部分手机的送货单。我被盗的12台全新手机情况分别是:小米牌子的红米Note3双网通双卡双待深灰色手机,内存16GB,它是我老公于2016年5月3日从小米官网购买回来销售的,当时价格是899元一台;另外一台小米牌子的红米3全网通双卡双待,金色手机,内存16GB,也是我老公于2016年4月22日从小米官网购买回来销售的,当时购置价格699一台。被盗的还有三台霸族牌子D5型号双卡双待全网通手机,是于2016年5月28日从代理商那里以每台3**元价格购买的,其中一台是白色,另外一台是金色,还有一台是黑色。五台永隆通牌子双卡双待双网通手机,型号为YLTX6的有三台,是于2016年5月27日从代理商那里以每台2**元价格购买的,其中一台是红色的,一台白色,还有一台是金色的;型号为YLTX6Plus的有两台,是2016年5月27日从代理那里购买的,其中一台是红色的,另外一台是金色的。最后两台是智达牌子ET600型双卡双待双网通手机,是2016年4月6日从代理商那里以每台2**元的价格购买的,两台都是金色的。除了小米牌手机外,我不知道其他手机是否有官网指导价格,我们一般每台手机赚200到300元。那两台小米手机应该有发票的,但我现在不知道能不能找到,其余的都是没有发票的,只有送货单。不过所有被盗手机的盒子我还保留着,当时小偷只偷走了手机,手机盒子没有被偷走。在2016年6月13日早上约11时许,有一个中年男子拿着一台手机到我们店里剪卡,我老公一看那台手机跟我们被盗的手机一样,当时我老公就查了该手机的IMEI码,发现就是我们店里被盗的手机,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我老公和那名中年男子就被带回派出所了。当时那名中年男子说那台手机是他亲戚帮他买的,他现在用的手机卡放不进去,所以才会拿着手机过来剪卡。那名中年男子拿过来剪卡的手机是白色霸族D5手机,IMEI码860543690036908,因为该手机盒子当时还留在我们店里,所以我们当时拿出盒子对了一下IMEI码,发现是一样的,所以我们当时就确定冉某1拿来的手机就是我们店里被盗的其中一台手机,目前该手机已经被公安扣押了。我们店里卖的都是新手机,客人在购买手机时都是把手机连同手机盒子以及相关的配件、说明一起拿走的。当时小偷只是偷走了手机,留下了那些手机盒子,我们卖手机的都会把相应的盒子给客人的,不可能留下的,所以我当时店里是被盗了12台手机。我们店里目前还不可以开发票,通常都是开一式两联的《移动通讯手机专用票据》,我们保留一联存根,对方保留第二联。我们一般会在票据上记录手机的型号、机身号码、数量、单价以及保修须知,我今天把我店里2015年11月10日到2016年6月30日的《移动通讯手机专用票据》拿过来了,里面记录了这段时间内手机销售情况:从2016年3月30日到2016年6月1日,我们店里没有销售过亿达600智达手机,从2016年5月26日到2016年5月31日,我们店里没有卖出过一台手机。2016年3月30日到2016年6月1日,我们店里在2016年4月5日时销售过一台红米3手机,但这台是我们店之前就购买的,不是被盗的那台,被盗的红米3手机是我们店在2016年4月22日才从网上下的订单,2016年5月1日我们店里也卖出过一台红米3手机,但这台也不是被盗的那台,因为我们把手机卖出去后都会把盒子一起给客人,被盗的那台手机盒子案发后还在我们店里。后来我们店在2016年6月1日又购买了一批新手机回来卖,所以在6月1日后我们店里才有销售霸族手机的记录,那个送货单我也已经拿过来了。我们手机店一共有五个展柜,但被盗的手机分别摆放在紧靠业务电脑边的两个展柜里,正面对着我的手机店,左手一侧紧靠业务电脑的展柜被盗了4台手机,当时你们警察过来拍照的时候,展柜里面还摆放着红米3和红米Note3的价格表,正对着紧靠业务电脑的展柜那里被盗了8台手机。当时被盗的全部都是智能机,那些功能机一台都没有被偷走。经辨认,吴某辨认出那名拿着手机到其店内要求剪卡的男子就是冉某1。4、被告人杨秀国的供述(摘录):2016年5、6月的某一天凌晨,我和冉某2事先商量要去手机店偷东西,当时冉某2说之前去过那间手机店踩点,然后他带了一把钳子。我们去到大旺区移民村那间手机店侧面,冉某2负责剪开窗户的防盗网和看风,我负责爬进去偷东西。我从窗户爬进去的地方就是一个厨房,再往里面走就是手机店的营业厅,厨房旁边还有一间卧室,我在手机店大厅的两个展柜里面偷了大约9台手机,其中2台是小米手机,其他都是杂牌手机,然后我进去了大厅旁边的小房子找袋子。最后我从窗户的防盗网爬出来把手机交给了冉某2。我记得当时偷走了9台手机,如果事主说被盗了12台手机是事实,我没有意见,可能是我当时记错了。之后冉某2分给我三台杂牌手机和300元现金。那三台手机中的一台我以100元卖给了冉某1,一台被我用坏了拿去路边摊换了一个铁盘子,还有一台以100元卖给了“三毛”的老婆。被告人杨秀国某上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盗走十二台手机无异议。5、鉴定文书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于2016年5月30日在肇庆市大旺区幸福村一巷二号广安手机店进行勘查时现场提取的一枚指印,与被告人杨秀国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国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秀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秀国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秀国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杨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盗窃的十二台手机以人民币4693元退赔给被害人吴翠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李学全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海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