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超云与邝桃稳、李熙林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初1273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云,邝桃稳,李熙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732号原告:陈超云,美国国籍,现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邝桃稳,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李熙林,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陈超云诉被告邝桃稳、李熙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越秀区惠吉西路34号首层产权由原告享有三分之一。(2004)越某三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确认两被告实际使用上述涉讼房屋,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005)越某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析产西边三分之一房屋归原告所有,建筑面积20.8279平方米,东边三分之二房屋归李某及四子所有,建筑面积41.745平方米。但析产后未测绘间墙,涉讼房屋由两被告从2003年起侵占。在(2007)越法执字第1713号执行案件中,确认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至2007年11月26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涉讼房屋的大门钥匙。但两被告交付的是假钥匙,原告无法进入涉讼房屋。两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产权份额,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16年4月6日,原告报警处理。警察到场后需找人开锁方可进入涉讼房屋,有报警回执为证。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11月26日起至将广州市越秀区惠吉西路34号首层靠西边三分之一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算)。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越秀区惠吉西路34号首层、二楼房屋(建筑面积125.24平方米,用途为居住用房)的共有人之一,占有产权份额三分之一。原告曾于200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将涉讼的上述房屋首层交还原告使用,并支付从2003年10月2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等。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越某三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将从200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每月私房住宅成本租金的1/3计)支付给原告;从判决发生效力之次日起,两被告在使用首层房屋期间,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每月私房住宅成本租金的1/3的标准按月向原告交纳房屋使用费等。2004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析产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5)越某三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广州市越秀区惠吉西路34号首层厨房、厕所、通道的各二分之一建筑面积及首层从西墙起向东部位房屋合共有建筑面积20.8727平方米(含首层楼梯面积的三分之一分摊在内)属原告所有,首层厨房、厕所、通道的各二分之一建筑面积及首层东面部位房屋合共有建筑面积41.746平方米(含首层楼梯面积的三分之二分摊在内)属李某、陈某甲、陈箴言、陈某乙、陈某丙钟所有等。2007年11月30日,本院向原告发出(2007)越法执字第1713号《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请执行两被告房屋析产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两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全部的房屋使用金,并已于2007年11月26日将首层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三分之一部分腾空交付原告自行管理与使用,上述房屋的大门钥匙亦已交付给原告;至此,全案已经执行完毕。2011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日起至将首层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1)穗越某三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2011年5月25日,本院作出越法执字第1057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关于依本院(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自2007年12月至将广州市越秀区惠吉西路34号首层3/1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时止的租金请求,认为上述房屋已由本院(2007)越法执字第1713号执行案于2007年11月26日腾空交付给申请人陈超云管业和使用,该案已执行完毕,裁定驳回申请人陈超云的请求。原告在该案中为证明被告不交还房屋,提供了2009年10月29日、11月12日的报警回执及照片。庭审中,被告抗辩,被告从来没有阻止原告进入讼争房屋居住。原告讼争房某匙,自从其将讼争房大门拆除搬回自己居住的36号后,讼争房没有了大门,后由陈家的家属进行协调,2009年10月另行出资安装一道门。但原告本人未前来取新的锁匙。被告表示可以当庭交锁匙给原告。原告确认拆门事实,但认为是被告不给锁匙原告,同意当庭接收锁匙。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广州市惠吉西路34号首层和二楼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原告所属的1/3的产权腾空,并用红线相间。原告用被告当庭交付的钥匙打开讼争房门锁。该判决认为:原告是诉争房的产权按份共有人之一,对诉争房权属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必须以被告有用原告权属房屋的事实为前提,现被告抗辩没有占用原告权属内的房屋,其没有讼争房屋的锁匙是原告本人拆除原有大门,致使大门重装并换新锁后,原告没有来取锁匙所致,是不主动取锁匙,还是故意不给锁匙,双方都未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现双方已经当庭交接锁匙,并经现场察看,被告没有占用原告权属范围内的房屋。据此,对原告关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2月1日起至将广州市惠吉西路34号首层房屋交还原告之日止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从现场勘验情况显示,双方共用同一大门,上诉人(即原告)所有的产权房屋与被上诉人(即两被告)使用的房屋之间未作间隔,案涉房屋除墙角处堆放部分杂物之外,其余部分均空置,被上诉人的生活使用物品均在争议产权房屋之外。双方共同确认对于共用大门的钥匙双方均有使用。上诉人表示:确认已经实际接收案涉房屋钥匙,但因钥匙丢失且遭被上诉人威胁故无法控制案涉房屋。2013年3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8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争议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争议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则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今即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的状态。根据案件查明事实,上诉人确认其已实际收回案涉房屋钥匙,因此,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完全可以对案涉房屋实施控制及管理,从案涉房屋的现场勘验情况显示双方争议部分属于空置状态且被上诉人亦没有实际占用争议部分使用,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2009年10月29日、11月12日的报警回执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该案涉房屋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理应承担不尽举证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所主张争议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主张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一直控制案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一直控制案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应当指出,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广州市惠吉西路34号房屋在析产之后,案涉房屋由于没有封闭性墙壁间隔因而不能成为专有部分,致使该房屋不具备可以排他、独占予以使用的功能。因此,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日后再产生讼累,上诉人应尽快另循其他途径使案涉房屋在建筑构造上具有独立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称:(2011)穗越某三初字第2112号案庭审中收到首层的钥匙。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和法院到现场,但当场不是我拿着钥匙开门的。在该案一审、二审时是有钥匙的,后来没有。因为被告又换了首层房屋的门锁。具体何时换锁不清楚。在2012年10月26日一审判决后的第二、三天左右,我拿着钥匙到首层开门发现开不了门。但就该事实,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4月6日下午3时左右,我报警处理。警察来了,由于我没有钥匙,警察告知我可以找开锁工。于是我就根据警察提供的开锁工信息找了开锁工帮我开了锁打开了首层房屋大门。警察和我都进入了房屋,在房屋逗留大约20至30分钟左右。当时我没有拍照,我也叫了电视台的人来,电视台的人也进入对房屋内拍照,但没有将照片给我。进入首层房屋后我见不到有人居住,但屋内有很多物品摆放,但看不到被告。被告确实是在首层居住的,但报警当日被告不在。当时,开锁工将锁撬开才打开首层大门的。离开房屋后我又花了400元叫开锁工重新换了一把新锁,新锁有4条钥匙,由于见不到被告,所以没有将钥匙交给被告。2016年4月6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回来房屋后发现锁被换了,被告又找人换了锁,换了锁后被告没有将钥匙给我,我怕被被告打,所以不敢问被告拿。2012年开始我常住在34号2楼,所以我清楚首层的有关情况。2016年4月6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2楼阳台见到被告找人换锁。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去拿钥匙。我上2楼不用经过首层,另外有楼梯上2楼。本院认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问题,已有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故原告再次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生效判决之前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重复处理。至于该生效判决之后的房屋使用费问题,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讼房屋被被告独占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6日下午5时许将涉讼房屋大门换锁,仅有其陈述,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被告在前案中已将涉讼房屋大门钥匙交给原告,如原告未妥善保管而丢失钥匙,则应自行承担后果。即使原告就2016年4月6日发生的事情所言属实,原告在未知会被告的情况下,单独换锁且在见到被告时也不将新锁钥匙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涉讼房屋,被告再去换锁。就此而言,被告亦无过错。至此,原告如需进出涉讼房屋,应先向被告要求给钥匙,再视情况作下一步处理,而非径直通过诉讼主张房屋使用费。正如上述生效判决所述“应当指出,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广州市惠吉西路34号房屋在析产之后,案涉房屋由于没有封闭性墙壁间隔因而不能成为专有部分,致使该房屋不具备可以排他、独占予以使用的功能。因此,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日后再产生讼累,上诉人应尽快另循其他途径使案涉房屋在建筑构造上具有独立性。”,如果原、被告双方都以换锁来作为行使自己权利的方式,则必将产生诉累,纠纷也无法彻底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超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陈淑文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