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耀仙与王怀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仙,王怀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214号原告李耀仙,女,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昔阳县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权,男,1968年3月6日生,昔阳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李耀仙诉被告王怀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录、被告王怀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仙诉称,我与被告在2001年春节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7月开始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农历四月二十三生一女王芷萱,2002年4月14日在昔阳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夫妻间经常生气打架,主要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于2016年正月开始分居,我曾于2016年4月中旬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确定女儿抚养事宜,共同分割财产。被告王怀权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离婚原因并非我打她;关于女儿的抚养事宜,我认为孩子已经15岁了,应当尊重女儿的意见;共同财产就是家里的家具,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春节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农历7月开始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农历四月二十三生一女王芷萱,现年15周岁,在昔阳县乐平镇第二中学读书,2002年4月14日在昔阳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正月离家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6年4月中旬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致认可曾借给原告哥哥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出走后,被告母亲去世办丧事及一年多女儿的抚养费共计欠外债18000元,原告表示出走的事情不清楚,但也未否认债务的存在,本院认为该债务合情合理,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一年多,特别是自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婚后置办的电视、冰箱、衣柜等共同财产放弃分割权利,故本院不再进行分割;双方的共同债权即原告哥哥所借18000元,被告分得9000元债权,即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元,同时原告负责向其哥哥主张债权;双方的共同债务即被告为母亲办丧事及抚养女儿所欠外债18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实际履行程序为由被告负责对外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元,同时原告在其应付的9000元限额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女儿王芷萱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王芷萱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假如跟随原告生活,必将需要更换生活、学习环境,故应由被告抚养以维持其生活、学习的现状更有利于王芷萱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按时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的计算,本院考虑王芷萱的年龄、就读地的实际消费水平酌情认定为每月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耀仙与被告王怀权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芷萱由被告王怀权抚养,原告李耀仙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王芷萱独立生活期间的抚养费,每月按照500元计算,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三、原告哥哥所欠18000元债务,原被告各分得9000元,由原告追要,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元;被告所欠其亲戚的债务18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9000元,并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由被告负责对外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元。上述两个项目合计18000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四、其它之诉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令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