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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谢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驾驶自己的雷克萨斯小汽车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江明珠小区跟踪谢某驾驶的汽车来到东江学府小区。在东江学府小区门口,周某驾车多次撞击谢某驾驶的小汽车,导致谢某的小汽车多处被撞坏。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2255元。案发后,周某帮被害人修好车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谢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驾驶自己的雷克萨斯小汽车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江明珠小区跟踪谢某驾驶的汽车来到东江学府小区。在东江学府小区门口,周某驾车多次撞击谢某驾驶的小汽车,导致谢某的小汽车多处被撞坏。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2255元。案发后,周某帮被害人修好车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谢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12月6日晚23时许,其驾驶的小车被一名叫周某的男子驾驶车辆连续撞击,致其的小车损坏,后周某将其的小车修好并且赔礼道歉,且双方达成一致协议。3、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亲眼目击朋友谢某的小车被一名叫周某的男子驾驶小车连续撞击致使谢某的小车多处损坏的经过。(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因表哥周某委托其处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一事,周某已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了并且将损坏的车辆维修好,她已经原谅周某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扣押,后发还给周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被撞击的路虎牌小车及车身多处损坏的地方进行了辨认;证人林某栋对被告人周某及其朋友谢某被撞击的路某车及车身多处损坏的地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周某对其驾驶小车撞击被害人谢某的路虎牌小车及车身多处损坏的地方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附近路段及周边环境。7、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周某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路虎牌小车的过程。8、维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路虎牌小车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2255元。案发后,周某帮被害人修好车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周某已通过其家属向其本人给予赔礼道歉,双方已就民事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的和解意见,周某及其家属也已经向本人赔付了相应的款项。鉴于周某及其家属的态度诚恳并给予了经济赔偿,受害人对周某的违法行为给予完全的谅解,希望周某吸取教训,请求相关司法部门对周某从轻处罚。10、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到案的过程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基本情况。12、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阴性。14、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玉娟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