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宋元月与冯铁锤、胡秀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月,冯铁锤,胡秀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197号原告:宋元月,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饶阳县。被告:冯铁锤,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被告:胡秀淑,女,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肃宁县,系被告之妻。原告宋元月与被告冯铁锤、胡秀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铁锤、胡秀淑经合法转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30日,被告冯铁锤先后两次从我处购买4吨棉纱,纱款一直未付。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才于2016年12月11日给付10000元,尚欠我476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76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铁锤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30日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4吨棉纱合款57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给付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9日又归还原告10000元。还欠原告37600元未付。被告冯铁锤和湖秀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6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铁锤、胡秀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元月货款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财产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10元由被告冯铁锤、胡秀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彩燕审判员 周霄霞审判员 田 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