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曾少武与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武,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860号原告:曾少武,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29号,营业执照440684000034142。法定代表人:熊凌达。原告曾少武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20日,被告为加速基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起,借款月息为0.8%,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利利企业内部储蓄卡》用于记录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情况。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利企业内部储蓄存卡一本作为收取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凭证,户名为曾少武,被告在该卡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当日,原告存入本金35000元。2004年2月28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共存入本金18000元。2004年2月开始每月均有结息,其中2007年9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利息为432元(270元+162元),2013年12月之前的利息原告已支取完毕。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尚未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2010年,被告与佛山市高明新高聚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制作“2010年统计公司向私人借款名单”,该名单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为432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内部储蓄卡,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款项并收取利息,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取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004年2月20日的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关于利息标准问题。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2007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每月支付利息432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8%计算2014年1月份之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少武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8%,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利利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娄鸿瑾代理审判员 杨张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玲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