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锦桓与林如法、王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桓,林如法,王路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467号原告:李锦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如法。被告:王路君。原告李锦桓与被告林如法、被告王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依法必须公告向被告林如法、被告王路君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如法、被告王路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69252.80元(以229674.76美元按2009年6月12日当天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美元为6.8325计)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与两被告有玩具贸易往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玩具产品。双方交易方式以交货后陆续付款方式进行。至2009年6月12日止,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9674.76美元,被告林如法于当天立下欠款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之后,原告经多方催讨,两被告至今拒不付还所欠货款。另,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如法、被告王路君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如法、被告王路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影响其证据真实性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林如法有玩具贸易往来,被告林如法向原告购买玩具产品,交易以交货后陆续支付货款方式进行。2009年6月12日,被告林如法出具《欠款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29674.76美元,并注明赔偿金额尚未确定,具体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解决。另查明,被告林如法与被告王路君于1982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2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832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林如法结欠原告货款折合人民币156925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如法付还尚欠的货款,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可予支持,但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林如法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林如法、被告王路君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路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如法、被告王路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如法、被告王路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锦桓货款1569252.8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锦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3.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合共24783.27元,由被告林如法、被告王路君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李锦桓支付,被告林如法、被告王路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和将应承担的公告费付还原告李锦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初阳审 判 员 陈浩然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