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严瑞文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瑞文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瑞文,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06年9月至2012年9月任上杭县白砂镇上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瑞文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瑞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严瑞文在担任上杭县白砂镇上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白砂镇政府发放旧白公路改建工程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于当月21日、23日、25日三次挪用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3万元、5万元、12万元给其胞妹严某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严某于2012年7月27日归还被告人严瑞文153200元,余款46800元陆续归还被告人严瑞文。被告人严瑞文于2012年7月30日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严瑞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严瑞文的任职证明,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侦破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严某、邓某、谢某、袁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瑞文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3次挪用补偿费共计20万元,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瑞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严瑞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瑞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瑞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郭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