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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雪娇与夏闳缤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娇,夏闳缤,夏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072号原告:黄雪娇,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励文,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志,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闳缤,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夏钦,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雪娇诉被告夏闳缤、夏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7日原告黄雪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励文,被告夏闳缤、夏钦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5日原告黄雪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励文,被告夏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闳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钦偿还借款剩余本金430000元;2、要求被告夏钦支付违约金72000元;3、要求被告夏钦支付2016年8月3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4、要求被告夏钦支付由于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5、要求被告夏闳缤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夏钦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29200元,截止11月10日共偿还299200元,剩余43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1个月,被告同意在还款期2016年10月31日前逐步还清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夏闳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闳缤辩称,1、二被告收到729200元属实,但是原被告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重庆荣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向荣旺公司购买产品后发现存在风险随即要求荣旺公司退款。被告夏钦作为荣旺公司的员工在代表荣旺公司与原告协商时,在原告的诱导、逼迫下签署借条。被告夏闳缤作为原荣旺公司的法人出具解决问题的好心,在借条了签署了担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2、借条是在原告纠缠的情况下出具,要求原告举示720000余元的借款凭证。被告夏钦辩称,同意被告夏闳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夏钦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本人夏钦收到黄雪娇7292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玖仟贰佰圆整)借款。其中已还158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伍万捌仟圆整)剩余5712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壹仟贰佰圆整)。最终以银行真实交易数据为准”。被告夏闳缤在见证、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表示在借条签署后,被告夏钦、夏闳缤偿还部分借款,剩余306760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原告催收时,二被告口头承诺未按期偿还则支付72000元违约金。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因约定利息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调整为银行利率的四倍,从第一笔借款2016年8月30日起算,以430000元为基数。被告夏钦、夏闳缤表示,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双方仅在2016年11月9日协商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举示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以及案外人王博、张立琼、帅秀英的情况说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以及案外人王博、张立琼、帅秀英受原告委托前后向被告夏闳缤、夏钦汇款共计729200元。情况说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王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博曾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夏闳缤打款320000元,案外人张立琼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张立琼曾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夏闳缤、夏钦打款共计344700元,案外人帅秀英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帅秀英曾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夏闳缤打款23000元。被告夏闳缤、夏钦质证认为,对于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了货款729200元;对于情况说明、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夏钦、夏闳缤没有收到这些款项,这些款项都打入了荣旺公司指定的被告夏钦、夏闳缤的私人账户中。被告夏闳缤、夏钦举示账户信息、购货充值后台截图、推荐图谱、提现申请截图、IP地址记录部分截图、微信截图、通知、购货明细、录音、视频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原告系荣旺公司的经销商,原告转款系转给荣旺公司的货款,二被告系为了方便客户打款因此提供了自己的私人账户给原告打货款。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钦协商处理原告在荣旺公司购货的退货事宜,并非是让原告来出具借条。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账户信息、购货充值后台截图、推荐图谱、提现申请截图、IP地址记录部分截图系荣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实际注册操作人是原告,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微信截图看不出对话者是原告。即使该对话真实,该对话内容与本案无关且截图内容断章取义,无法判断对话者真实意思。对于购货明细以及通知,因被告夏闳缤系荣旺公司实际控制者及法定代表人,该内容均为荣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与本案无关。对于录音,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所说。即使是原告所说的,对话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夏闳缤、夏钦举示荣旺公司黄雪娇退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银行流水、电子回单(复印件)、微信截图、陈君明哈尔滨银行转出详情、陈君明哈尔滨银行流水、视频、截图用以证明荣旺公司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共计退还原告货款429040元,剩余货款300160元,其中部分是由被告夏钦向原告转款,部分是由案外人李川支付,部分是由案外人陈君明转款。签署借条时,被告夏钦是受原告胁迫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退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荣旺公司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对于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对于微信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对于陈君明哈尔滨银行转出详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是荣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银行盖章。对于陈君明哈尔滨银行流水中转给黄浩、张栖婷、郭静的转款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委托该三人进行收款,对于其余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视频显示不出原告在该视频之中。即使原告在视频中也看不出来视频中的动作与本案有关,也看不出来这些动作导致了二被告签署了相关文件,视频中原告一直在玩手机。对于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充值号码不是黄雪娇母亲的号码,且不认可二被告以充话费的方式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以及其委托的案外人王博、张立琼、帅秀英向被告夏钦、夏闳缤共计转款729200元,被告夏钦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原告与被告夏钦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夏钦、夏闳缤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尚余306760元未还,而被告夏钦、夏闳缤举示的陈君明向案外人黄浩、张栖婷、郭静汇款流水以及充值话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汇款以及充值行为系受原告指示,且原告对于该款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夏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67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夏钦偿还借款本金306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超过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夏钦支付违约金7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夏钦曾对于违约金达成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夏钦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内的利息,现被告夏钦、夏闳缤在庭审中认可曾在2016年11月9日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为以30673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主张。本案中,被告夏闳缤在借条尾部见证、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视为其愿意为被告夏钦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对于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夏闳缤对被告夏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夏钦、夏闳缤提出的该借条系在原告的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夏钦、夏闳缤提供的视频等证据无法确认其证据来源、该视频呈现的内容为片段、无法确实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致使被告夏钦、夏闳缤签署借条,因此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夏钦、夏闳缤提出的原告是与荣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夏钦、夏闳缤只是作为该公司的员工提供私人账户供原告打入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夏钦、夏闳缤并未举示原告与荣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与荣旺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荣旺公司对二被告收款的相应委托授权手续,原告对于其陈述当庭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雪娇借款本金306760元。二、被告夏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雪娇利息(以30676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夏闳缤对被告夏钦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载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元,由原告黄雪娇负担410元,被告夏钦、夏闳缤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雪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