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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0何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明,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娜、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明明至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恩赐针织厂主楼内,窃得纸胶带2捆、机油桶2个等物品,及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明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及机油桶2个,已由响水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机油桶、胶带及作案驾驶的摩托车、穿着的衣服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响水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明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明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明明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明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红审 判 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