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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临沂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程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2民初278号原告:临沂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创业服务中心六楼607室。法定代表人:林信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程,男,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原告临沂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杨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阳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阳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以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品观园36号楼XXX号商品房,合同总价为1625631元,被告首付款495631元,余款1130000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的担保人。自2016年7月1日,被告无能力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代为偿付贷款82429.22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已无履约意愿及履约能力,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程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上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杨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YS427676。合同约定,被告杨程购买原告上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品观园36号楼XXX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326.1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984元,房屋总价为1625631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银行、公积金按揭付款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房款495631元,余款113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委托银行将全部贷款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须于签订合同3日内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后续1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在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在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后按月还款的过程中,如果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还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按照本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的相关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有权向买受人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还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因追偿该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于2015年1月9日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协议签订后,被告杨程向原告上阳房地产公司交付首期房款495631元。2015年1月8日,被告杨程作为借款人、原告上阳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借款银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3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银行将贷款1130000元汇至借款人指定的上阳房地产公司的账户。2016年4月份,被告杨程贷款逾期一次,自2016年7月份,被告杨程一直未按期偿还住房贷款的本息,原告上阳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2月份,共代被告杨程偿还到期贷款本息123013.71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上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杨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实现该合同,双方与借款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借款银行已经将借款1130000元支付到原告上阳房地产公司账户作为被告杨程的房款,被告杨程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杨程自2016年4月份发生贷款逾期、2016年7月份至今一直未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杨程应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23013.71元×5%=6150.69元。原告上阳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被告杨程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程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杨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50.69元。三、驳回原告临沂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杨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