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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蕲春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梅晓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梅晓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773号原告:蕲春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组常宏花园。法定代表人:袁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梅晓娟,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蕲春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晓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蕲春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蕲春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蕲春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蕲春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