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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巧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巧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玲,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江,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刘巧玲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55-2。负责人:淡新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丽,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巧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经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江,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巧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刘巧玲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刘巧玲的诉讼请求,这是歪曲事实,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合同成立已超过2年,被上诉人应承担赔付责任。人寿保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恰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巧玲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判令:1.判令人寿保险给付刘巧玲保险金27576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8日,刘巧玲在人寿保险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保险(2012版)主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费为1212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满日为2032年11月28日。保险合同于2012年11月29日生效。2013年2月21日,刘巧玲发现右乳有肿块到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初步诊断为乳腺癌;2013年3月28日,刘巧玲第二次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进行乳腺癌术后辅助化疗。2015年3月24日,刘巧玲向人寿保险申请理赔,因人寿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按刘巧玲所交保费2424元作为××保险金进行了理赔而终止合同,刘巧玲认为人寿保险单方解除合同违法,××保险金,合同终止,双方发生纠纷,刘巧玲诉至法院。经查明,××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另查明,刘巧玲自保险合同成立至今,共缴纳两年保险费2424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巧玲的丈夫胡长江作为投保人在其所任职的人寿保险,为刘巧玲购买一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2012年11月29日合同生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巧玲的丈夫胡长江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2013年2月21日,刘巧玲因患病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最终被医院诊断为右乳腺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刘巧玲所患××之一,患病时间在合同生效之日的一百八十日内,人寿保险在收到刘巧玲理赔申请后,××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按人寿保险所交保费2424元给付了××保险金,履行了保险责任,本合同即告终止。故刘巧玲起诉要求人寿保险赔付27576元××保险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巧玲提出的,人寿保险退还2424元保险费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非依法终止合同;人寿保险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不得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意见,经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约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及依据《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如果人寿保险依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除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外,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中国人寿郑州分公司退还2424元于刘巧玲,××保险,履行保险责任的行为,并非单方解除合同。故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刘巧玲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巧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刘巧玲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刘巧玲虽在合同成立两年后向人寿保险申请理赔,但其所患××之一,首次确诊时间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的一百八十日内,依据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向刘巧玲给付了2424元××保险金,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刘巧玲要求人寿保险全额支付保险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刘巧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刘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珍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