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心与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心,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484号原告:许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德净,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兵,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许心与被告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透苯、改苯等货物若干批次,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许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由于自身经营困难,希望能够免除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免除利息的请求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心货款388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3元,减半收取3561元,由被告宝应县通能针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