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小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616号原告:张小娟,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笪佐臣,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小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娟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笪佐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4日18时20分许,李长海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油盘庄卫生院南侧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小娟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小娟、张艺丹和李长海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长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张小娟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83497.73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500元、拆解工时费8300元,计99298.7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次要责任给付原告理赔款29189.32元。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且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车辆残值估价过低;施救费金额过高,应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核算;拆解费及公估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8时20分许,李长海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油盘庄卫生院南侧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小娟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张小娟及乘车人张艺丹、李长海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李长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小娟驾驶的车辆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张小娟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推定全损,车损为83497.73元,张小娟为此支付公估费2500元、拆解费8300元。原告张小娟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合理施救费500元,损失共计94797.7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第50000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书,购车发票复印件,原告张小娟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娟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李长海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小娟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小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小娟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原告张小娟诉请的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花费,被告中华联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张小娟诉请的拆解费用,因张小娟的车辆损失推定全损,应属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小娟诉请的施救费,尽管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据相佐证,但比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娟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92797.73元的30%即2783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小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张小娟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