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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787���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余章虎与王顺礼、王明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礼,余章虎,王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礼,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章虎,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进(曾用名王天天,系上诉人王顺礼的儿子),男,汉族,1990年5月1���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诉人王顺礼因与被上诉人余章虎、王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顺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王明进是我的儿子,但其向余章虎借款,我不知情。况且3万元不是一个小数字,是否存在诈骗的情形,有待查明。二、按照法律规定,若借款属实也应该由借款人还款,不应强加在父辈身上。一审判决我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真假难辨的情况下,明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余章虎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明进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明进向原告余章虎借款30000元,双方未对还款的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明进的父亲王顺礼在余章虎的催要下在借条上注明“到时间,王天天还不起,我还”的字样。2015年5月2日,王顺礼代王明进还款5000元,尚余25000元欠款未还,后经余章虎多次催要,王明进、王顺礼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进向原告余章虎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5月2日被告王顺礼代王明进还余章虎借款5000元,此时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5000元。故余章虎要求王明进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明确约定,故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外,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该借款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在余章虎催要时,王明进未履行还款义务,从此时起可视为逾期,故王明进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王顺礼自愿在借条上注明“到时间,王天天还不起,我还”的字样,应视为其与原告余章虎之间达成保证协议,愿意对王明进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王顺礼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代王明进还款5000元亦是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体现,在王明进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王顺礼应承担保证责任,王顺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王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章虎借款25000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顺礼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余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余章虎负担75元,由被告王明进、王顺礼共同负担500元。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王顺礼,被上诉人余章虎、王明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属实,王顺礼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王明进(曾用名王天天)向余章虎出具的3万元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5月2日,王顺礼代王明进还余章虎借款5000元,亦印证了王明进与余章虎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本案借款3万元属实。王顺礼在该借条上注明“到时间,王天天还不起,我还”,表明王顺礼对该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本案借款担保没有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定情形,故王顺礼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顺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王顺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煜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正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