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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龙诉被告宋占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龙,宋占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321号原告:张德龙,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宋占起,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张德龙诉被告宋占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龙、被告宋占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龙诉称,自2012年8月起,被告从原告处拉39×24×19水泥空心砖192.46立方米(10778块),每立方米120元,192.46×120=23095.20元,运输费每块0.80元,10778×0.80=8622.40元,29×19×19空心砖63.08立方米(5993块),63.08×120=7569.60元,运输费每块0.45元,5993×0.45=2696.85元,标准小青砖28500块,每块0.25元,28500×0.25=7125.00元,运输费每块0.06元,28500×0.06=1710.00元,共计欠款508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给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砖款人民币5081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宋占起辩称,其实砖是给宋艳虎拉的,我是给他打工的,拉来的砖,我给签字。砖不是给我拉的,我不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承建的一个小区需要砖,被告让同村的村民高占文为其联系买砖,高占文将其妻侄即原告介绍给了被告。原告开始给被告运送水泥砖,被告共欠原告水泥砖砖款50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砖款50819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收条、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砖,被告在收到原告运送的水泥砖后并给原告打了收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水泥砖后共欠原告水泥砖砖款5081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砖是给宋艳虎拉的,其只是给宋艳虎打工的。但证人高占文证实是被告让其找的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小区拉砖,证人于学忠、张玉辉均证实将原告的砖运送给了被告,被告也承认在收条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且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原、被告在电话中已核实,被告共欠原告砖款50818元,被告也承认,其所欠的砖款虽然被告没有为原告打条,但被告不会赖账。故对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运送的水泥砖是给宋艳虎的,被告只是给宋江艳虎打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电话中已与被告核实被告共欠其砖款50818元,故其主张被告给付超出其核实砖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每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占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德龙的水泥砖款50818元;二、驳回原告张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宋占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宗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