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948号原告: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伯怡高物业公司)与被告董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伯怡高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华,被告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伯怡高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平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3310元及逾期违约金(滞纳金)370.90元,合计3680.90元;2、判令被告董平支付律师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原告是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管理上东国际花园的物业单位,管理期限为自业主收楼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1-6层分摊电梯运行电费25%。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842元、电梯运行费468元(按每月13元计收)。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发缴费通知单并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董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完全尽到物业服务的责任。被告的房屋漏水,原告知晓后没有及时告知被告,导致了被告的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对律师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亦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系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管理上东国际花园的物业企业,管理期限自业主收楼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高层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1-6层分摊电梯运行电费25%。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董平系上东国际花园X栋XX室业主,所在房屋属于高层建筑,建筑面积为118.43平方米。其未缴纳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电梯运行分摊的电费。因瑞伯怡高物业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瑞伯怡高物业公司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城镇房屋登记簿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瑞伯怡高物业公司与董平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瑞伯怡高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董平作为业主理应按协议约定标准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电梯运行产生的电费,现其未缴纳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电梯运行分摊的电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的标准,董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842元(0.8元×118.43平方米×30个月)。电梯运行费实际按每月13元计收,董平在庭审时对该标准未提出异议,故可按此标准计收,应为390元。关于瑞伯怡高物业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滞纳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所签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但考虑到瑞伯怡高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有一定瑕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董平辩称因瑞伯怡高物业公司未及时告知其家中漏水导致其损失因而其不应缴纳物业费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即使事实存在,也不属于其不交物业费的法定理由,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842元、电梯运行费390元,合计3232元;二、驳回马鞍山市瑞伯怡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