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建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飞,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建飞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561线由云某往共和方向行驶,行至X561线鹤山市共和镇民族南塘村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而左转弯的由被害人梁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梁某1生前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内脏器宫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建飞留守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梁某1家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下同)11万元,被告人黄建飞赔偿被害人梁某1家属2万元,现已赔偿1万元,剩余1万元在两年内分两次付清。被告人黄建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建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飞及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建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梁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建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建飞及相应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建飞是初犯、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黄建飞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黄建飞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