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国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国安,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16日间,被告人蔡国安多次通过汽车寄送或邮政物流途径向张金辉(已判刑)非法购买假冒“中华”、“玉溪”等品牌伪劣香烟至福州市销售,购买金额共计人民币187700元。其中有价值人民向上3600元的假冒香烟在云霄县邮政局物流仓库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蔡国安于2016年6月14日福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国安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蔡国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蔡国安的供述,同案人张金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蔡国安的到案经过及及前科劣迹查询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云霄县支行出具的蔡国安与张金辉假冒香烟交易来往账明细单,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扣押清单,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2017)闽062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罚金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涉案价值人民币187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蔡国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蔡国安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蔡国安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蔡国安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蔡国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蔡国安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清(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秋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学良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25)?)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25)?)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六条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