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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丽红诉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红,符艳梅,马志,曹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473号原告高丽红,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新(高丽红妹妹),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符艳梅,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马志,男,1969年10月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曹力,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高丽红与被告符艳梅、马志、曹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新、被告符艳梅、马志、曹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符艳梅、马志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250元,曹力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符艳梅、马志、曹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符艳梅与马志夫妻二人向我借款20000元,月息1分5厘,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曹力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符艳梅辩称,高丽红所述基本属实。这笔钱最初是2015年5月我儿子相亲时借的,马志知情。2016年3月,我结清了利息,又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由曹力做担保。但我现在无能力还款。马志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情,2016年我在外面打工了。我不同意偿还。曹力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我没什么意见。这钱由符艳梅、马志使用了,该由他们偿还,不应由我偿还。高丽红、符艳梅、马志、曹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符艳梅、曹力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符艳梅与马志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离婚。2015年5月份,符艳梅向高丽红借款20000元,曹力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2016年3月10日,符艳梅偿还了借款利息后,重新与高丽红签订借款合同:符艳梅、马志向高丽红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符艳梅代马志在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曹力为借款提供保证,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符艳梅未还款。一、被告符艳梅、马志偿还原告高丽红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2月的利息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曹力对上款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符艳梅、马志、曹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