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翟家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家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3536号起诉人:翟家和,男,汉族,1946年10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4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翟家和的起诉状。起诉人翟家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立即为起诉人复印起诉人交款收据;2、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2004年与翟庄村村委会签订了垃圾场出租2.75亩土地协议,当时起诉人交给被起诉人现金10万元,被起诉人为起诉人出具了收据一张。时间一长,起诉人手里的收据丢失,所以起诉人想找被起诉人复印一份,遭到被起诉人拒绝。无奈,起诉人只有通过诉讼解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翟家和所诉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翟家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国春审 判 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侠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